臺灣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,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,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,政府並定有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」作為執行依據。其中,由於考量再生能源為乾淨綠能,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,故將太陽能、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等綠能設施,亦允許納入農業用地上以容許使用之方式設置。此外,該辦法並規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、污染控制場址、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,可以不必檢附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經營計畫,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,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,為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,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。
但基於經濟部公告的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,農業用地面積約 9 萬 6 千餘公頃,部分區域生產環境尚屬完整,現況亦供農業經營使用,原則應引導優先作農業使用,若均同意設置不必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,恐因綠能設施零星興建,造成農地破碎,且與前述擬提供邊際農地多元利用之立法意旨,有所背離。故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,政府於2015 年 8 月修正該辦法,在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必須經農委會公告屬於不利耕作農業用地,才可設置綠能設施。
目前農委會所公告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」,包括雲林縣(臺西鄉、四湖鄉、口湖鄉)、嘉義縣(東石鄉、布袋鎮)、彰化縣(芳苑鄉、大城鄉)計 18 區,總面積為 1,253 公頃,除原已規定屬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、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地得以設置綠能設施外,針對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區位引導觀點,限縮不利耕作農地,除能促進邊際農地利用,同時兼顧其他農地作農業生產之完整性,也有助於太陽能光電群聚發展,符合規模經濟效益,達到雙贏效果。
政府修法規範綠能設施在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範圍
臺灣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,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,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,政府並定有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」作為執行依據。其中,由於考量再生能源為乾淨綠能,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,故將太陽能、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等綠能設施,亦允許納入農業用地上以容許使用之方式設置。此外,該辦法並規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、污染控制場址、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,可以不必檢附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經營計畫,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,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,為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,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。
但基於經濟部公告的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,農業用地面積約 9 萬 6 千餘公頃,部分區域生產環境尚屬完整,現況亦供農業經營使用,原則應引導優先作農業使用,若均同意設置不必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,恐因綠能設施零星興建,造成農地破碎,且與前述擬提供邊際農地多元利用之立法意旨,有所背離。故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,政府於2015 年 8 月修正該辦法,在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必須經農委會公告屬於不利耕作農業用地,才可設置綠能設施。
目前農委會所公告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」,包括雲林縣(臺西鄉、四湖鄉、口湖鄉)、嘉義縣(東石鄉、布袋鎮)、彰化縣(芳苑鄉、大城鄉)計 18 區,總面積為 1,253 公頃,除原已規定屬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、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地得以設置綠能設施外,針對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區位引導觀點,限縮不利耕作農地,除能促進邊際農地利用,同時兼顧其他農地作農業生產之完整性,也有助於太陽能光電群聚發展,符合規模經濟效益,達到雙贏效果。